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8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窜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耗儿山“飞亚购物”后侧一居民楼八楼,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在被害人家卧室内盗窃一部价值836元的苹果牌直板电脑和一枚价值670元的黄金戒指,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被被害人邻居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盘查时二人趁机逃脱,装有盗窃物品、金属开锁工具29个、刀片1盒、锡箔纸5张及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遗落在案发现场。盗窃物品已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金属开锁工具二十九个、刀片一盒、锡箔纸五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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