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余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与张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仁怀市二合镇仁文村鱼田组张某甲家中,于200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8年4月,严某某未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仁怀市二合镇云柳村沙坪组的被告人余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后余某某明知严某某是有夫之妇,仍继续与严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和2014年9月22日先后生育二个女孩。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结婚证、疫苗接种证及接种记录、民事裁定书、村委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余某某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某某有配偶,余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 鑫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