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系残疾人。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盛某某在位于仁怀市长岗镇长岗街道社区四组的住宅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鸦片0.53克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盛某某处查获毒品鸦片53.21克、作案工具塑料杯二只、包装纸十一张。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鸦片,被查获的数量为53.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杯二只、包装纸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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