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书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书梅,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书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书梅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九天精品酒店”8309号房间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0.38克毒品海洛因给孙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该房间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36克(冰毒晶体14.7克、冰毒片剂2.66克),并扣押毒资250元、手机3部。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书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9.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虽对犯罪事实供述有反复,但在庭审中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十克以上,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书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二、毒资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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