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绍刚等人抢劫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绍刚,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发,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6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6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0)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杨某、夏某、田绍刚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对付某、杨某、夏某犯抢劫罪进行了判决,其中田绍刚系取保候审,在庭审后不到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发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田绍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限至2015年12月5日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田绍刚涉嫌犯抢劫罪并入本案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田绍刚伙同付某、杨某、夏某(三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仁怀市学孔乡林河村,欲对赵某乙在陈某乙家开设的茶馆实施抢劫后入干股,后遂驾车前往陈某乙家,到达后田绍刚与付某、杨某、夏某等人手持砍刀和钢管等物冲进陈某乙家二楼,以砍刀砍在赌桌上等暴力手段,致茶馆参赌人员十余人逃散后,当场劫取现金5000余元。同日晚上,抢劫的赃款退还了赵某乙。

2.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发因与周某打牌产生矛盾,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随即周某将张国发头部打伤,后张国发与田绍刚开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转盘时,周某驱车追上砸坏张国发驾驶的车辆。为报复周某,张国发当晚邀约田绍刚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开车在仁怀市中枢城区找周某解决此事,并电话联系周某见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建设银行旁发现了周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后,张国发等人便用钢管打砸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并驱车追赶周某至四转盘,双方人员下车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田绍刚手持砍刀将周某的左手腕砍致重伤。

3.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田绍刚怀疑唐某不准其父亲田某在中枢葡萄井开茶馆,田绍刚便邀约他人(身份待查)准备砍刀等工具,驾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旁,看到唐某和邓某等人后,田绍刚等人便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下车追打邓某等人,在此过程中邓某右手前臂被砍致轻伤二级。

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国发、李某甲经商议后在仁怀市喜头镇吴某家中用扑克牌“钓鱼儿”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抽取茶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保管抽取的茶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喻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五人分别以“坐门子”的形式参与赌博,以吸引更多人员参赌,以便从中抽取茶钱。张国发、李某甲及“坐门子”的五人事前约定了各自占有赌场的股份。当日18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查获,并扣押赌资246500元、赌具扑克牌19副、散扑克牌40张、白色塑料牌6张。

另查明, 2007年2月2日被告人田绍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2010)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0)仁刑初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书、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有效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绍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持刀相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绍刚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绍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国发在被他人打伤后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邀约被告人田绍刚意图报复他人,继而双方发生打架,田绍刚将他人砍致重伤,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因二人事前是以单方打击报复对方为目的,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绍刚单独有一次邀约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田绍刚的两次伤害行为,与张国发的一次故意伤害行为区别量刑;被告人田绍刚犯抢劫和故意伤害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国发、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地点及器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九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罪名予以变更;本案赌场由张国发和李某甲组织开设,并占有赌场股份,被告人李某乙、余某某、赵某某、喻某某、陈某某以“坐门子”的方式参与赌博吸引赌客,约定了分配赌场营利的股份;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抽取茶钱,张某某保管茶钱,七人均是开设赌场的共犯,但其量刑本院将考虑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被告人张国发犯故意伤害和开设赌场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张国发辩称自己虽和田绍刚一同前往,但没有打砸周某的车,没有邀约田绍刚砍周某的意见,经查,张国发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被周某打伤直至去医院治疗,从医院出来寻找周某、准备作案工具等全过程田绍刚一直陪同,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附近打砸周某的车的事实有田绍刚及同车的证人证实,在四转盘处砍伤周某虽是田绍刚所为,但张国发事前有电话联系他人准备工具,除田绍刚外又邀约他人一同前往,是故意伤害的共犯,应当对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周某有过错,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田绍刚的辩护人辩称:1.伤害周某系防卫过当;2.被害人邓某有过错,不是田绍刚砍伤的邓某;3.抢劫案中田绍刚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参与。经查,周某先伤害被告人张国发,之后张国发约周某解决此事前,就已经邀约其他人一起,并准备工具,已有伤害周某的故意,此时张国发和田绍刚等人遇见周某等人即互相开车追打,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四转盘处时双方下车即发生打架,不能认定是正当防卫,对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伤害邓某的事实,田绍刚邀约了他人欲伤害唐某,当发现唐某与邓某在一起时,田绍刚邀约的人砍伤了邓某,邓某并无过错,按照共犯理论,田绍刚应当对伤害结果负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田绍刚抢劫的事实,各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生效判决书内容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国发的辩护人辩称:1.张国发不是赌博的组织者;2.指控聚众斗殴中伤害周某的事实不清;3.伤害周某没有预谋;4.应当考虑张国发也是受害人的情节。经查,针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赌博场所的开设系李某甲和张国发提议组织,其地位和作用较其余被告人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三点辩解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事前张国发有打电话邀约其他人和准备工具的事实,也证实了在互殴中田绍刚将周某砍致重伤,故对辩护人的该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第四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除被告人张国发对故意伤害行为不认罪外,其对自己开设赌场行为及其余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罪行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绍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国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赌资二十四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十九副、散扑克牌四十张、塑料牌六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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