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蓉遵高速公路由仁怀市大坝镇往高大坪乡银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公路427KM+840M(上行)路段时,文某某由于身体不适就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上休息。稍后,文某某在准备向前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错误地使用倒车档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晋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文某某于次日0时许到案,经对文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事故后逃逸,加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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