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国,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5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正国与夏某(已判决)先后五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价值48222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先后三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李家寨隧道”内将同一被害单位共计价值24111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先后两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柏杨坪隧道”内,将同一被害单位共计价值10716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2. 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正国与夏某、龙某(已判决)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价值16074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3. 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正国与夏某、龙某、李某(已判决)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价值8037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4. 2014年7月14日和21日凌晨,被告人李正国与夏某先后两次到思遵高速公路“踏溪村隧道”内,将被害单位铜仁市公路局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共计价值15360元的利兴牌电缆线盗走。

另查明:1.龙某、李某赔偿了给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111元(其中龙某赔偿20074元,李某赔偿4037元)。2.被告人李正国于2015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正国赔偿给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万三千零四十九元;赔偿给被害单位铜仁市公路局高速公路营运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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