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2015年8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仁怀市盐津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截停,将李某某拉出驾驶室,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之后,米某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仁怀市五转盘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号轿车扣押后发还了李某某。经鉴定,×××号轿车价值3367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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