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油榨地自家耕地用一次性打火机烧土边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4.99公顷,其中损失有林地面积2.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2.39公顷,有林地内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杉木。本次森林火灾有林地损失活立木蓄积177.5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寇某某属“五保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茅坝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石良村森林火灾调查处理的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样方、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曾和文的证言,林权证、谅解书、仁怀市茅坝镇石良村村民委员会、飞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用火烧荒,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4.99公顷,其中损失有林地面积2.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2.39公顷,森林火灾有林地损失活立木蓄积177.56立方米,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照仁怀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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