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青,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吴某等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北京华联”超市旁因琐事与邬某发生争吵,与吴某一起的被告人刘青看见后便上去打了邬某两拳。被旁人劝开之后,邬某便邀约肖某、王某等人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市移动公司门口找到刘青等人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青在小豆腐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右眼刺致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刘青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包含先期支付的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领条、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青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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