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陈某、代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由仁怀市学孔乡米山村兴隆组往红岩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岩组新房子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吕某乙家属20000元安埋费用,支付给被害人代某27500元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安埋协议、交款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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