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为修建自家酒厂,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陈某某、谭某某、华某某、田井亮砍伐了方某乙、方某丙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陶家寨村桂龙组大坡山林内的马尾松树10棵、杉树1棵,并裁制成原木堆放于山林内。2015年5月6日,方某甲委托陈某某联系谭某某将原木运往遵义县洪关乡用于修建自家酒厂,在运至鲁班时被查获。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对砍制林木进行现场检尺,共计砍制松、杉原木74节,林木材积7.528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12.5467立方米。仁怀市公安局将木材变价款3000元上缴仁怀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移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检尺照片、现场检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乙、方某丙、陈某某、谭某某、华某某、方某丁的证言、2015年5月6日仁怀市鲁班镇林业站证明、2015年6月10日仁怀市鲁班镇林业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2.546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尚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参照仁怀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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