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9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9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来到仁怀市五马镇协农村陈家沟组,将被害人林某家圈养的一头价值15000元的母黄牛盗走(该牛现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三、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