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卢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号路公厕斜对面“贵阳竹签烤肉”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71克、冰毒片剂0.08克)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卢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部及交易款200元。

2.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号路公厕附近以840元的价格贩卖1.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给王某,后被告人前行至“天豪大酒店”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袁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部及交易款84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2月13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2.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2008)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2014)遵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假释考验期内有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假释,将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卢某某的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二天和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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