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9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北门菜市内,扒窃被害人马某身上一部价值199元的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1999)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4)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财物已发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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