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三岔路口旁“花仙子花店”内,将被害人喻某的一部价值174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

2.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病房,将被害人赵某的一部价值1195元的金立牌手机盗走。

3.2015年6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仁怀市城北中学斜对面杨某经营的“群力超市”内,将该超市共计价值6470元的25条香烟盗走。

4.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病房,将被害人罗某某甲的一部价值1011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8月28日在仁怀市戒毒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赔偿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九十五元;赔偿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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