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化科,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化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化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龚化科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杨柳村青年塘组高干子(地名)路段与潘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后发生抓扯,公安民警对龚化科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经对龚化科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龚化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浙杭刑执字第37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化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化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3715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龚化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八个月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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