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往苍龙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苍龙大道台郎酒厂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乙相接触,造成陈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中,陈某某额外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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