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大坝镇大坝街道社区往新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坝镇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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