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文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2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黎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实习职工,住安龙县顺城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E71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麓山别苑方向往翠湖宾馆方向行驶,21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凯丽国际门前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7.3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醉酒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邓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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