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坪东镇枫塘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贵ER7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笔山路往坪东方向行驶,23时10分左右,行驶至文科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向路边人行道上的绿化树,造成绿化树损坏(恢复费用为人民币300元)及贵ER7XXX号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继续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洒金路段的一条大道边上停车后在车上睡觉,19日凌晨4时许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刘某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6.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赔偿结论书、发票;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5日赔偿了绿化树恢复费用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应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元瑶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