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车辆。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赖某某与张某某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坳口组王某某住宅院坝内因车辆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并打架,赖某某用柴刀将张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L1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赖某某赔偿了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张某某谅解了赖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汇总、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赖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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