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1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德。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官召。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聂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聂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李某甲,辩护人周光伟、林富豪、张兴德、熊官召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吃宵夜时,因许某某说脏话而与其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谭某某持菜刀在仁怀市人民医院至外环路之间的幼儿园旁将许某某砍伤。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等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地标国际”因乘坐电梯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谭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等人(其他人员未查明身份)遂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等人驾车经过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一号公馆”时,因被害人仇某某醉酒后挡住聂某某、谭某某的去路而发生争执。聂某某、谭某某离开现场后觉得不服气,意欲报复对方,聂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过来协助处理该事,赵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后。聂某某、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等人持械将仇某某及同行的被害人曾某某、苟某某、赵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苟某某、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朋友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缪斯酒吧”内将烟头扔在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坐的沙发上,钟某某将烟头捡起来扔回汪某某等人处,汪某某等人(其他人员未查明身份)遂持械将钟某某打伤。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许某某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谭某某赔偿了扬大湘、李某乙共6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苟某某、赵某乙50000元,后在审理期间,曾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19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卢某某又赔偿共11万元给曾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汪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钟某某6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谭某某、聂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聂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相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八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七、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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