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贵03-51058号变型拖拉机,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由仁怀市合马镇共群村往合马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马镇联合村合麻塘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车主陈某某及道路施工方共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50000元安埋费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安埋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其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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