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六枝特区戒毒所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小勇”(身份未核实清楚,作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大酒店旁一蛋糕店门口,由“小勇”负责放哨,曹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黄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943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和贵烟路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907元。
3、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后街,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走赵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脱毒治疗证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刑二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某、王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天网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曹某某抢夺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王某、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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