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树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住镇宁自治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调查陈某被火药枪打伤一案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将私藏于家中的火药枪上交。经鉴定,代某某所持有的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人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调查陈某被火药枪打伤一案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交出藏于家中的长枪一支。经鉴定,代某某所持有的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同意纳入矫正,本院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长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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