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务农,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等人在贞丰县长田镇街上喝酒,陈某某酒后驾驶贵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行驶到贞丰县长田镇政府大院处时被长田派出所民警予以查获。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至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民警将陈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61mg/100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等人在贞丰县长田镇街上喝酒,陈某某酒后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行驶到贞丰县长田镇政府大院处时被长田派出所民警予以查获。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88年10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贞丰县长田镇派出所后面烧烤店往贞丰县长田镇街上行驶,于当日1时55分,行驶至贞丰县长田镇人民政府大院处时被长田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提取、封存,并作送检样本。

(二)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言:2015年6月26日,我和陈某某、张某万、刘某四人在我家喝了7瓶啤酒,陈某某说去小三妹家吃烧烤,在小三妹烧烤店我们又喝了9瓶啤酒,在吃烧烤时,刘某洪来了,我就开了一瓶白酒,陈某某和刘某洪对喝白酒,喝了白酒后陈某某就吐了,我就说了陈某某两句,陈某某就和我吵,之后陈某某就去上厕所,回来后就一直针对我,我就打了他一耳光后,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杨小万就把我们两个拉开,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2、张某某证言:2015年6月26日,我和谢某到兴仁出货,晚上10点左右就回到长田镇,我们就在谢某的一个老乡家里喝了8瓶左右啤酒,我们就去长田镇的一个烧烤店吃烧烤,陈某某(小文)骑摩托车带我去烧烤店,我们在烧烤店又喝了一点,之后谢某骑摩托车载我回家了,陈某某也骑他的摩托车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某某供述:2015年6月26日凌晨,我、谢某、张某万、张某万的妻子从兴仁开车到长田镇街上喝酒,我们喝的是雪花啤酒和丰谷白酒,是以划拳、打牌的方式喝酒,喝完酒后我驾驶贵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我在长田街上的出租屋,在回出租屋的路程中被警察查获。

(四)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553号:证实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61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贞丰县长田镇政府大院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及对其抽血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醉酒驾车行程较短又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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