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23日、2006年6月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甲在六枝特区林业局家属区一洗车场斜对面三岔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其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经称量重0.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133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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