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剑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漏抢劫罪,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加前罪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剑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于2010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其父病重需要照顾的相关医疗和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王剑鸣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剑鸣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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