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南大门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559 Km+700m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行人朱某某,造成龙某某、朱某某受伤,贵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南大门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2559 Km+700m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行人朱某某,造成被告人龙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 50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龙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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