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治园,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左右,自购钢管并请人帮忙组装了两支火药枪。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胡某某家中查获了该枪支。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吴治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胡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坡头上”市场自购钢管等配件后,到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奎文阁”附近雇请他人帮助组装成2支火药枪,用于狩猎。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查获上述火药枪2支及钢管2支、疑似黑火药2瓶、疑似底火1瓶、钢砂3瓶。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自制枪支,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治园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 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以及其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2支、钢管2支、疑似黑火药2瓶、疑似底火1瓶和钢砂3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