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个体工商户,住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自己经营的发廊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邱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一辆亚红色“小刀”牌电瓶车。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7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明知他人盗窃得来的电瓶车仍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岑某某明知邱某某(已另案处理)盗窃得一辆亚红色“小刀”牌电瓶车,仍以人民币150元的低价购买。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被告人岑某某经营的发廊内将其抓获,追回亚红色“小刀”牌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销售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然购买,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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