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乙,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乙身着警服(佩戴三级警司警衔,广西警徽,警号021056)到“兰海”高速新寨服务区冒充广西河池市公安局经侦民警多次对过往货车进行拦截检查。2015年8月13日5时许韦某乙对被害人敖某某驾驶的云KXXXX号“福田欧曼”牌重型牵挂货车进行拦车检查,以货物有问题为由威胁敖某某要卸货和罚款,韦某乙通过敖某某与货主沟通后要求货主6万元私了,韦某乙在收到6万元现金后,将该车予以放行。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受敖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
辩护人杨育付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收受敖某某人民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具有自愿认罪,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乙曾经从事公安协警工作。2015年8月,被告人韦某乙穿着自行购买的公安“99式”夏执勤服及警用反光背心、佩戴警徽及三级警司警衔,冒充系广西河池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多次窜至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与广西南丹县交界的新寨服务区,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乙冒充公安民警窜至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新寨服务区检查过往车辆时,被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冒充公安民警招摇撞骗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某、刑某某、韦某乙、罗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视听资料光盘四张,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公安“99式”夏执勤服一套、警用反光背心一件、(广西)警徽、警号及三级警司警衔各一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韦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管理活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乙收受货车司机敖某某6万元人民币”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敖某某和刑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及相关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收受敖某某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育付关于“被告人韦某乙没有收受敖某某6万元人民币”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杨育付关于“被告人韦某乙具有自愿认罪、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乙具有坦白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韦某乙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杨育付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用于作案的公安“99式”夏执勤服一套、警用反光背心一件、警徽(广西)、警号及三级警司警衔各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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