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晴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748元。刑期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于2006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8月、2012年5月、2014年11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四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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