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及(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人徐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于2007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5月、2014年3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调解书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证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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