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黔赫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于2009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2月共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零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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