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绍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施绍军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绍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施绍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绍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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