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国政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4
罪犯王国政,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前犯抢夺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4.5元。被告人王国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筑刑一终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于2007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7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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