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志勇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于2009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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