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国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兴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于2007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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