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星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4
罪犯刘星,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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