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永贤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4
罪犯刘永贤,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贤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永贤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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