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兴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于2006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3年11月共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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