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恩华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3
罪犯陈恩华,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黔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恩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于2007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恩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恩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恩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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