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春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春熠,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葛春熠蒙面进入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某某宾馆”前台处,持刀抢走龙城宾馆服务员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80元后逃离现场,后其于当晚在安顺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葛春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葛春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葛春熠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葛春熠蒙面进入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某某宾馆”前台处,持刀威胁服务员王某某,从前台抽屉内抢走现金人民币98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某某招待所”将葛春熠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水果刀一把、人民币3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春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结算收据;证人罗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葛春熠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龙城宾馆”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葛春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葛春熠持械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葛春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葛春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葛春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春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葛春熠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61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责

令被告人葛春熠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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