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于200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富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清富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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