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66587.14元。被告人陈志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刑事部分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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