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全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黔南刑二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于2007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5月、2014年11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零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 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全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全雍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全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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