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岑云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53
罪犯岑云,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于2009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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