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赔偿受害人148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受害人42000元(不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兑现。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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